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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网络运营商不对内容负主动监控义务

发布时间:2012-12-28    浏览次数:2493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采访。

网络著作权纠纷连年居首

        

这位负责人介绍,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产生了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000年12月,最高法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该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审判实际并且和相关法律有不协调之处,迫切需要进行调整。

据统计,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一直位居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之首。以2011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882件,其中著作权案件35185件,而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又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是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挑战。”这位负责人说,在此背景下,2010年,最高法进行专题调研。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该司法解释终于成稿。

区分作品提供和服务行为

这位负责人表示,在起草该司法解释时,最高法做到了严格坚持遵循法律规定、总结司法成熟经验和保持适当的前瞻相结合、体现利益平衡精神三大基本精神和原则。


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实际,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利益平衡精神。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传统著作权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网络著作权保护则涉及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利益的基本原则,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

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是一大基本问题。在这方面,司法解释区分了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这位负责人解释,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应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广义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作品的法律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

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之上,司法解释区分了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直接侵权责任对应作品提供行为,而间接侵权责任对应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该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这位负责人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不同,决定了其责任的不同。

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需对网络用户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间接侵权行为,一是教唆侵权行为,二是帮助侵权行为。”这位负责人说。

应综合各种因素认定“过错”


根据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即使未直接实施提供行为,也有可能要对其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否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服务对象的行为侵权与否进行审查?对此,这位负责人给出了否定的回答。

“互联网的价值就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面对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他说,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通知删除”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因此,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这位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确定其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他说,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等、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等方面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

实践中,有些侵权人故意将其服务器设置在我国境外,以此规避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这类涉外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为此,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如果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这位负责人还介绍,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法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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